然而,广义的定义通常仍要求条约由国际法主体缔结。那么,当面临无法影响《CA3》最后一句所规定的缔约方法律地位时,我们似乎只剩下两个选择:i)确认特别协议不是国际条约,因为 AOG 没有缔结后者的能力,而相反的坚持会改变其法律地位;ii)接受 AOG 具有有限的国际法律人格,这只允许它们缔结《CA3》中提到的协议,并且仅限于涉及国际人道法的范围内。第二种选择存在实际问题,因为特别协议有时包括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其他法律制度(例如国际人权法)的条款。因此,它们仍然超出了上述标准的范围。
求其他替代方案也许是个好主意
是否可以声称 AOG 通过非典型的国际法来源参与了创建权利和义务的过程?我们提出了一个方案,让我们 黎巴嫩数据 避免陷入 CA3 最后一句的迷宫。特殊协议的最终目标通常是加强对受 NIAC 影响的个人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 AOG 的能力不能受到 CA3 最后部分的过度限制。应该对这一保护目标进行全面解释,而无需修改各方的法律地位。
现实主义方法使我们关注规范制定过程中涉及的实体
确切地说,希金斯(《问题与过程:国际法 留住客户能为您的业务 及其应用》)摒弃了国际法的“主体”和“客体”概念,而是认为所有国际参与者都与法律决策过程(权威决策的持续过程)相关,参与者在此过程中制定权利和义务。
在将其应用于国际人道法时,Ryngaert 指出,迄今为止,只有国家实践被考虑在内。他甚至声称,接受 AOG 参与规 越南推廣 范制定过程可能会导致保护性减弱的结果,因为他们可能不太愿意遵守人道主义规则(“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非国家行为者”,载于 D’Aspremont [主编]《国际法律体系的参与者。国际法中非国家行为者的多种视角》)。这些困难必须得到解决,但我们想强调这位作者的一个主要论点:“几乎不可否认的是,行为者遵守的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其同意或至少参与制定受其约束的法律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