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项 3 –在拘留问题上,国际人道法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特别法:在国际人道法规则与《欧洲人权公约》发生规范冲突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原则,国际人道法规则应优先适用。因此,第 5(1) 条对预防性拘留的绝对禁止将在武装冲突情况下自动取消,即使可能,也无需进行域外减损。这种方法下的一个问题是,特别法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是否具有相同的效力。即使特别法发挥这一作用,它也不会完全取代第 5 条,而只是在解决规范冲突所需的范围内对其进行限定。第 5 条的某些部分可以保留,例如对拘留的司法审查。
我们仍然可以“简化”《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以达到合理的结果:即使特别法在概念上无法达到选项 3 的支持者(如英国)所希望的效果,我们仍然可以通过避免字面解释、专注于规范的目的、维护国际法律体系一致性的需要以及实现可行、合理结果的需要来达到类似的结果。法院可以“简化”《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至其基本核心,就好像它只包含类似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的禁止任意拘留的标准,这一标准可以通过适 手机号码数据 用的国际人道法规则来满足,尤其是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而且,与选项 3 一样,应尽可能减少国际人道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任何规范冲突。
所有这些选择都有其优点和缺点
并且可以或多或少合理地进行辩护。它们之间的选择最终将取决 步骤3.选择全渠道工具(平台) 政策考虑和价值判断。还要注意,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与国际人道法在拘留问题上的互动的态度将不可避免地对目标和使用致命武力产生影响。
选项 1 迎合了人权法官追求正义的愿望
尤其是在伊拉克局势如此棘手的情况下。但它显然 越南推廣 也是不切实际和乌托邦的。再加上对《欧洲人权公约》域外适用范围的广泛考虑,它将有效地禁止任何欧洲国家参与外国干预,尤其是如果将战争权考虑因素也考虑在内。这种方法的另一个风险是,各国将完全无视欧洲法院,可能导致不遵守规定的连锁反应,并损害整个《欧洲人权公约》体系。
我个人更喜欢方案 2。其基本前提是人权条约已经包含处理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冲突的机制——减损,如果国家选择不使用这一机制,那是国家自己的错。然而,正是因为国家没有使用域外减损,这种方法的后果是,英国在伊拉克实施的几乎每一次国际人道法授权的安全拘留都将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违法,同样的情况可能也适用于在伊拉克或阿富汗的所有其他欧洲国家。因此,方案 1 的乌托邦风险减少了,但并没有消除。如果采用方案 2,显然会为各国在未来减损创造强大的动力。